

刑法學小教室
在使用簡易版三階判斷系統之前,您應當具備下列法學知識。
◎ 客觀歸責:審查是否能將產生不幸結果的大部分責任歸究於被告
例如甲以菜刀砍殺乙而導致乙死亡,則乙死亡的結果可客觀歸責於甲以菜刀砍向乙的行為。
➢ 不具義務違反關聯性:被告之行為雖然違反其義務(例如超速、酒駕、擅闖民宅),但是如果能
證明即便被告遵守義務,該不幸結果仍無法避免,則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義務違反關聯性。
例如甲夜間超速行駛於國道上。突然間,對向車道上,乙因酒駕而駕駛失控,使逆向行駛的乙車
與超速行駛的甲車對撞,乙當場死亡。若經事後確認,縱使甲不超速,仍會與乙對撞,則甲的
超速行為與乙死亡之結果間不具義務違反關聯性。
➢ 異常之因果關係:簡而言之,若該不幸結果主要真的是因為被害人衰運纏身,則被告之行為和
該不幸結果屬異常之因果關係。
例如甲乙兩人相約逛街,甲因故遲到,而乙因為甲遲到而在雨中多等了十分鐘,這多等的十分
鐘造成乙被閃電擊中,則該不幸結果不能歸咎於甲之遲到行為。
➢ 其他不可歸責行為:以下為常見之不可歸責行為。
1.被害人自陷風險:例如甲在大賣場跟店員乙購買木炭後回家燒炭自盡,因甲須對自己用木炭自
殺的行為負責,甲之自殺結果不可歸責於乙賣木炭的行為。
2.第三人行為介入:例如甲將乙毆打成傷,乙受傷不能行走,仇人丙見狀伺機殺死乙,則乙之
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甲。
◎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:被告的犯罪行為是出於故意或是過失?
➢ 故意: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三條: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,為故
意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,以故意論。」
➢ 過失:中華民國刑法第十四條:「行為人雖非故意,但按其情節應注意,並能注意,而不注意
者,為過失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,以過失論。」
◎構成要件錯誤:行為人的主觀認知與客觀認知不符。
例如:甲欲砍殺仇人乙,沒想到遭砍殺的是與乙長相極為相似的雙胞胎兄弟丙。(參見等價客體錯誤)
➢ 等價客體錯誤: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或想像到的客體(目標)與客觀上受到侵害的客體不同,
但兩者「法益位階相同」。
例如:甲欲砍殺仇人乙,沒想到遭砍殺的是與乙長相極為相似的雙胞胎兄弟丙。砍殺乙或丙皆是
侵害生命法益,因此屬於等價客體錯誤。
➢ 不等價客體錯誤: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或想像到的客體(目標)與客觀上受到侵害的客體不
同,但兩者「法益位階不同」。
例如:甲欲槍殺鄰居乙的狗,但因光線昏暗而將乙尚未學習走路而跪在地面爬行的兒子丙錯看為
狗並槍殺之。槍殺狗屬於侵害乙的財產法益,而槍殺丙屬於侵害生命法益,兩者法益位階不同,
因此屬於不等價客體錯誤。
◎阻卻違法事由:在一些特殊的情況下,因為有某種原因存在使刑法不加以處罰,這類的特殊原因稱作
「阻卻違法事由」。針對刑法,明文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包括:依法令之行為(刑法第21條)、
業務上的正當行為(刑法第22條)、正當防衛(刑法第23條)、緊急避難(刑法第24條);不成
文的阻卻違法事由包括:被害人同意與承諾、行為人義務衝突。
➢ 義務衝突:行為人有數個作為義務,但僅能履行其中一個義務而無法履行另一個義務,則未履
行的義務可阻卻違法。
例如家中發生大火,甲僅來的及救出自己的孩子,來不及救出父親。雖然甲對孩子、父親都具有
須保護兩人生命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,然而不可能同時救出兩人時,甲可選擇只先救出其中一
人,因此不追究其未盡保護父親生命法益之責任。
➢ 限制責任能力:滿14歲而未滿18歲,或年滿80歲者。
➢ 無責任能力:未滿14歲者。
➢ 具寬恕罪責事由:當行為人處於特定情境下,無法期待或強求行為人做出符合法律規範要求的行為,其行為雖不法,將視情況而使行為人減輕或免除其刑。常見的寬恕罪責事由例如:防衛過當、避難過當。
➢ 中止未遂:若出現以下三種狀況則稱作中止未遂:
1.行為人著手進行犯罪行為時,出於己意放棄繼續時行行為。
例如甲因想毒殺情敵乙而在乙的飲料中下毒,但在乙拿起飲料準備飲用時後悔,假裝不小心把乙
的飲料撞倒以避免乙飲用。
2.行為人積極防止結果發生。
例如甲和乙原為好友,某日兩人因細故起爭執,甲為了殺死乙而舉起旁邊攤販的水果刀對乙的腹
部猛刺,但馬上又想起兩人之間的情誼,因此立即將乙送醫急救,乙因此撿回一命。
3.結果不發生非行為人防止行為所致,而行為人已盡力防止行為。
例如在上一段的情況中,甲積極打電話叫救護車,但最後乙先被目擊者叫的救護車載走而免於一
死。雖乙並非被甲呼叫之救護車所救,但甲已盡力防止,且甲砍殺乙的行為確實中止。